卫医发〔2007〕6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维护红十字标志的严肃性,规范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的冠名和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命名基本原则。以“红十字(会)”冠名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地区名称等识别名称后、医疗机构通用名称前,增加“红十字(会)”字样。
第三条 医疗机构符合下述条件之一,并遵守《红十字会法》和红十字会章程,热爱红十字事业,履行红十字义务,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者,可以申请冠名“红十字(会)”:
(一)由红十字会创办(包括历史上创办)的医疗机构;
(二)由红十字会设置的医疗机构;
(三)国内、外红十字会提供资助援建的医疗机构;
(四)历史上与红十字会关系密切或对红十字事业做过特殊贡献的医疗机构等。
第四条 由红十字会创办和设置的医疗机构,冠以“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名称可以作为医疗机构的第一名称。其他医疗机构则可冠名“红十字”字样,但不能作为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第五条 医疗机构冠以红十字(会)名称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医疗机构,属红十字会系统的,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以上红十字会提出冠名申请;属于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与红十字会合办的,在征得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向县(市)以上红十字会提出申请。
(二)县(市)级以上红十字会在接到医疗机构的冠名申请后,对其申请资质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后报上级红十字会;上级红十字会作出审核决定后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备案。
(三)提出初审意见的红十字会应当依据上级红十字会的审核决定书面回复申请冠名的医疗机构。经红十字会同意冠名“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
第六条 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国内、外红十字会组织的技术协作与交流学习,利用红十字会渠道开展单位间的国际交往、人才培养;
(二)接受红十字会提供的国内、外援助;
(三)对各级红十字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 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参加当地红十字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时,根据当地政府和红十字会的要求,组织应急救援队,开展积极、有效的人道主义援助、救护工作;
(三)积极宣传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弘扬红十字精神,协助当地红十字会开展卫生救护培训、组织应急救援队和卫生咨询等工作。
第八条 冠名“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不符合有关规定或不履行有关义务的,当地县(市)级以上红十字会可提出取消冠名的意见,报原批准该医疗机构冠名的红十字(会)审核,待审核批复后报中国红十字总会备案,被红十字(会)取消冠名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第九条 此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关于红十字医院、血站命名的暂行规定》(红卫字〔1992〕第0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