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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红会使用红十字或红新月标志规则
时间:2013-12-12 作者: [ ] 浏览次数: [打印] [关闭] [ 收藏]

一、制定《规则》的目的

这些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依据国际人道法的有关条款和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以下简称运动)的基本原则,对各国红会使用标志的各种方式做出规定。标志系指以白色为衬底的红十字或红新月标志。

二、法律依据

本《规则》的法律依据为1949812日制定的《日内瓦公约》,特别是第一公约(《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规则》中的某些条款则依据于197768日制定的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

1949812日制定的日内瓦第一公约的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标志的保护性使用和标明性使用的区别,并论述了有关这两种使用的一般性规则。

第一附加议定书延伸了标志的保护性使用范围,使主管国家当局(以下简称当局)可以授权那些原不在1949年《日内瓦公约》保护下的人员和物资使用保护性标志。该议定书还进一步提出使用特殊的视、听和电子信号的可能性。

三、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所有国家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规则》进一步发展了日内瓦第一公约第四十四条中所规定的各国红会对标志使用问题所承担的义务。《规则》对合法使用标志做出的限制应受到尊重,但这并不妨碍各国红会自行制定更加严格的规定。

当第一附加议定书适用时,《规则》中的某些条款呈现了更宽泛的意义,这只适用于那些已加入第一附加议定书的国家的红会。除非当局同意,这些条款不适用于那些未加入第一附加议定书的国家的红会。

 四、《规则》的内容

本《规则》专用两章分别论述标志的保护性使用和标明性使用。另有首章作为总则介绍用以涵盖其余两章未能特别提及的情况的一般性规则。

《规则》中的许多条款还另附有用斜体字书写的说明,必要处还标明可与日内瓦公约及第一附加议定书的有关条款对照参阅。

 第一章  

第一条 标志的目的

   使用保护性的标志是为了标明在武装冲突中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的医务人员、宗教人员及其设备。

使用标明性的标志的目的在于标示与本运动有关的人或物。[1]


 
第二条 各国红会的权限
   
只有经过当局的同意并按照当局规定的条件,各国红会方可将标志当做保护性方式使用。
   
各国红会在平时以及在武装冲突中,可在国家法律、本《规则》及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将标志当作标明性方式使用。[2]

第三条 标志的信誉与尊严 

各国红会只可在开展符合红十字与红新月国际大会所确立的原则的活动时使用标志。各国红会应确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损害标志所享有的信誉与尊严。[3]


 
第四条 两种使用的区别
   
必须避免在标志的保护性使用和标明性使用上发生混淆。在武装冲突中,继续其平时活动的各国红会,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标示于人或物上的标明性标志,应视为仅表明其与本国红会有关,而不得视为其被赋予国际人道法的保护的权利。特别是此项标志应用比较小的尺寸,并不得置于臂章或屋顶上。各国红会在平时即应努力遵守后一规定,以便冲突一开始即能避免与用作保护性方式的标志相混淆。

标示标志的环境往往比标志的图案本身更容易导致混淆。因此在标志可以用作保护性方式的场合下,即武装冲突中,必须避免任何混淆。为消除这一风险,建议各国红会在平时用于标明性方式的标志应用比较小的尺寸。出于同样原因进一步建议,同样在平时,各国红会要限制将标志置于臂章、屋顶、甚至是旗帜上。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也不排除对大尺寸标志的使用,譬如非常需要简便地辨认急救工作者的情况。

 

第五条标志的图案

用作保护性方式的标志,应始终保持其规范形状,即:即不在十字或新月上,也不在白底上添加任何东西。红十字的形状为两条相交的粗线条,一条垂直的,另一条水平的,相交于中央。红新月的形状和方向未作具体规定。十字和新月均不得触及旗帜或徽章的边缘。红色深浅未具体规定,衬底一律为白色。

作标明性使用的标志,应伴以红会的名称或其名称的缩写。不得在作为标志主体的十字上或新月上,增添任何图案或文字。衬底一律为白色。

在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装饰性的标志可用于举行公众活动的场合,也可用于旨在宣传红会及运动的物品,如影片、出版物、奖章和酬谢物上。只要国内法律不禁止,作装饰用的标志,允许采用更灵活的图案。此外,用作标明性方式的标志应尽量可能与装饰图案一道使用。[4]

 

第六条用作保护性使用时标志的可视度

 

用作保护性方式时,标志应在尽可能远的距离得以辨认。应按照情况尽量大些,在夜间或能见度减弱时,应加照明或使其发光。标志应尽可能使用技术的探测方法能使其被识别的材料制成,并标示于旗帜或从尽可能多的方向(包括从空中)均可见到的平面上。

 

第七条各国红会的内部规定

 

各国红会应以条例或内部指令确定使用标志的条件。

 

此类条例或指令可包括下列范例内容:

一、关于标志的保护志使用

 

引述本国就事问题的立法情况及本《规则》;

表明可授权使用标志的主管当局部门;

列出为避免与标明性使用相混淆而在冲突初期应采取的措施;

国家红会人和物使用标志的条件。

 

二、关于标志的标明性使用

引述本国就事问题的立法情况及本《规则》;

国家红会会员和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青少年会员使用标志的条件;

说明非红会会员但经红会培训并经授权可佩戴标志的其他人;

列出由第三方运营,经授权可使用标志的救护站和救护车清单;

标志的尺寸和比例;

关于筹资、宣传活动和奖章或其他纪念品上使用标志的说明;

对证明标志使用正当性的文件,以及对标有标志的物品负责人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标志的保护性使用

  
第一部分  


  
第八条 当局许可与使用标志的条件

各国红会在将标志用作保护性方式前,必须取得当局许可,并与其共同制定使用规则。各国红会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会员遵守这些规则,避免与作标明性使用的标志发生任何混淆。[5]

 

第二部分  

第九条 各国红会的医务人员

 

经批准佩戴用作保护性方式的标志的各国红会医务人员,在履行职责期间佩戴标志的方式应能确保其具有最佳的可视度。

这些人员应携带由当局颁发的身份卡以证明其身份。[6]

第三部分  

第十条 各国红会的医疗队和运输工具

各国红会的医疗队和运输工具,经当局批准将标志用作保护性方式时,应以能确保其具有最佳可视度的方式标明其标志。

在《日内瓦公约》中,医疗队和运输工具包括医疗队和医务处所、医疗建筑、医务设备和运输工具(见《日内瓦第一公约》第三、五、六章)。涉及到国家红会时,这些包括经当局认可并批准可使用标志的置于军方医务服务体系支配下的医院、救护车、医务船舰、飞机和医药库及其所属的民用医院。(见《日内瓦第四公约》第十八条)。

《第一附加议定书》使当局可以授权所有民用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将标志用作保护性方式,因此可以包括原不在1949年《日内瓦公约》保护下的国家红会的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附加议定书》的第八条第五、六、七节对医疗队、医务运输和医务运输工具作出了定义。

《日内瓦第一公约》第四十二条和《第一附加议定书》附件一第二章对标志的可见度进行了详细描述。另见上文第六条。
 

第十一条 特定的标记规则

各国红会的医务船舰和海岸救生艇,应依照1949年《日内瓦第二公约》第四十三条规定标明其标志。

各国红会医务飞机应按照《日内瓦第一公约》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标记。[7]
 

第十二条任择特殊信号

经当局同意,除使用标志外,各国红会还可使用已获承认的其他标明性标记,即蓝光信号、无线电信号和电子识别方法等,标示其医疗队和运输工具。[8]

第十三条 平时已使用的标记
 

经当局同意,各国红会可以在乎时就使用标志和任择特殊信号,标示已确定将在武装冲突中担负医疗任务的单位和运输工具。


第四部分 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同时用作保护性方式和标明性方式的标志

除非当局另有指令,各国红会可以允许其会员将标志与其名称一起用作标明性方式的同时,将标志用作保护性方式。


 
在同样条件下,置于当局支配下的物体也可以标示带有红会名称的标志。


 
在这种情况下,用作标明性方式的标志及红会的名称应用比较小的尺寸。


第十五条 中立或非参战国家的红会

中立或非参战国家的红会,如欲向冲突一方提供医务人员或物品,必须事先征得该冲突方和本国当局的同意。有关标志保护性使用的规定,必须由该冲突方制定。前述人员和用品启程时即可用标志予以标明。[9]
第三章标志的标明性使用


第一部分  


 
第十六条 各国红会的会员和工作人员

各国红会的会员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佩戴标志,通常为小尺寸标志。
  
当不履行职责时,会员只可以佩戴尺寸很小的标志,如胸针或徽章。

除特殊情况外,标志应伴有红会的名称或其缩写。[10]
 

第十七条 红十字或红新月青少年会员

上述第十六条规定。标志应伴有红十字青少年红新月青少年字样或缩写“RCY”


 
第十八条 经各国红会批准佩戴标志的其他人员

   各国红会可按其内部规定的条件,授权非会员在接受该会培训或通过该会考试后,佩戴尺寸很小的并伴有该红会名称或其缩写的标志,如胸针或徽章。


  
第二部分  

 第十九条 各国红会使用的建筑物和处所

各国红会使用的建筑物和处所,无论是否属其所有,都可标示伴有红会名称的标志。

  
当红会仅使用建筑物的一部分时,只能用标志标示由红会占用的那一部分。

此类标志应用比较小的尺寸并不得标示于屋顶上,以免在武装冲突时同作保护性方式使用的标志产生混淆。[11]


   
第二十条 本属红会所有但未由其占用的建筑物和处所

各国红会不得使用标志标示属于它但未由它占用而租借给第三方的建筑物和处所。


   
第二十一条 红会医院、救护站[]和运输工具
 

由红会经营的医院、救护站和运输工具,特别是由其会员和工作人员使用的救护车,可使用伴有各国红会名称的标志加以标示。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作此类用途的标志应用比较小的尺寸,以免在武装冲突时同作保护性方式使用的标志产生混淆。[12] 


 
第二十二条 由第三方经营或使用的救护车和救护站

各国红会可以允许第三方,在平时按照国内立法规定使用标志,标示专门从事免费治疗的救护站和救护车。
 
各国红会在给予上述许可时,应保留定期控制标志使用情况的权力。此外,它还应保留随时撤回此项许可并立即生效的权力。[13]

 

第三部分 传播与筹募资金


  
第二十三条 各国红会组织的公众性活动

各国红会在开展宣传自己的工作、传播国际人道主义法和运动基本原则的知识或筹募资金的公众性活动时,在本《规则》第二至第五条规定范围内,可以使用标志支持其活动。

在此类活动的印刷品、物品或其他宣传品上标示的标志,应尽可能伴有红会名称、文字说明或宣传图案。这类物品绝不表明受到国际法的保护或本运动成员的身份,也不应导致日后误用标志的情况。这类物品应缩小尺寸或用易销毁的材料制作。
   
当红会为筹募资金或进行传播活动与商业公司或其他组织合作时,可在红会使用的物品、宣传品或出售品上标印该公司的商标、广告标志或名称,但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能在公众心目中造成该公司的活动或其产品质量与标志或该红会本身之间的任何混淆;

 
  
二、红会必须控制活动的全过程,尤其要控制标示公司商标、广告标志或名称等物品的选择,以及这类标示的位置、格式与尺寸;


  
三、此种活动必须与一特定活动相联系,并且通常应有时间和地域限制;


  
四、有关公司不得从事任何与本运动宗旨和原则相违背的或可能引起公众争议的活动;


  
五、红会应保留权利,一旦公司的活动有损标志的尊严与信誉,随时取消与该公司所签合同并在通知后即执行;


  
六、红会应从活动中获得切实的物质或经济利益,但又不得危害红会的独立性;

七、红会与其合作者之间订立的合同必须是书面文字的;


  
八、该合同必须经红会中央领导机构批准。


   
各国红会可授权商业公司或其他团体在其广告材料中说明他们已向红会做出捐献或以其他形式为红会的工作做出贡献。如他们出售物品的全部或部分收益将捐献给红会,亦可准许他们在物品上作出说明。但是,此项授权应严格遵守前段一、三、四、五、六、七和八各款所规定的条件。在宣传活动中,红会应保留检查公司与这一活动有关帐目的权利。而且,红会应认真监督前述广告材料中或物品上对捐献所作的表述方式。对于在该活动中使用的所有照片或其他视觉材料,也得进行同样的监督。红会不得授权在供销售的物品上标示其标志,但可以在极端严格的限制下授权在广告材料上使用小尺寸的标志,并须附上红会所获捐献的明确说明。红会应确保:使用标志的条件是红会与公司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蓄意违反这些条件,红会应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4]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请求使用标志
 

除了以上第十八、第二十二、第二十三各条所规定的情况以及本条所规定的旨在宣传各国红会和本运动之活动的诸多情况外,各国红会不得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标志。

如果在市场销售的某类物品所代表的人或物在实际生活中可根据《日内瓦公约》将标志用作保护性或标明性方式,各国红会可以批准在这类物品上标示标志的请求,但标志不得跟该公司的商标并列使用。此种授权应局限在特定的时间和物品数量上。该授权可以收取报酬,但主要目的应始终是为传播国际人道主义法或宣传红会和本运动的活动。

各国红会可以授权非商业的而仅以介绍或宣传红会和本运动的活动为宗旨的机构使用标志。

各国红会应要求第三方提供为随时检查标志使用所需的一切便利,并保留立即收回这种授权的权力。[15]

第四部分 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与其他组织合作

除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况外,在举办特定的活动时,各国红会可作为例外,将标志与另一人道组织的标志并列使用,但这种使用应是慎重的,并且不得在公众心目中造成红会与该团体的混淆。

原则上红会不得将其标志与其他组织的标志并列使用。必须努力设法避免此类操作,只在特殊情况下,与人道活动或传播工作相关时(例如,在联合出版物中使用),方可并列使用。此种情况下,标志只可做标明性使用。


 
第二十六条 奖章和其他纪念品
 

标志可使用在红会的奖章及其他纪念品上,其条件是应同时标有红会名称,并尽可能附有说明奖章宗旨或对所提供服务的描述。此外,标志可依照前述第五条第三段所列的条件进行装饰设计。


 
第二十七条 救济物资运送

各国红会可在通过铁路、公路、海运或航空运送给武装冲突或自然灾害受害人的救济物资上标明附有其名称或名称缩写的标志。各国红会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滥用标志。

需要重点说明的是这一权利只适用于运送的货品本身,以便辨别其来源,并不适用于其运输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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